国内公路随车行李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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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公路随车行李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的机动车辆(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非营运客货车)封闭的车厢内部及后备箱存放的随车行李物品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物品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银行信用卡、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内储存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三)在保险标的所在机动车辆车厢内部科技配置外,另自行加装的车载电话、电视、音响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
(四)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五)动物、植物;
(六)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
(二)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三)火灾、爆炸;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倾覆、行驶中坠落、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码头、桥梁和隧道坍塌;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及在停车场、居住区的院内停放期间,遭受外来的盗窃、抢劫、哄抢;
(七)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包装完好的保险标的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开裂致使保险标的散失的损失;
(八)非因包装不善而破裂致使液态、半流体或者需要用液体保藏的保险标的,因受碰撞、震动、挤压致使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
第五条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数额,但最高不超过受损货物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在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标的包装不善或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少所形成的损失;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
(六)保险标的因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的车门未上锁及车窗未关闭所致车内保险标的的短少、损失;
(七)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因无明显痕迹的盗窃、车窗外钩物行为;
(八)保险标的的本身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本质缺陷、包装不善。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车,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辆牵引挂车,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或者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率
第九条 本保险为定额保险,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
第十条 对于手机、便携式摄影器材、便携式电脑、手提包、公文包以及其他形式的储物包、独立多媒体播放器等特殊物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约定最高赔偿限额。具体保险标的的赔偿限额高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的最高赔偿责任仍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对于第四条(六)项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适用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每次保险事故使用绝对免赔额或以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为基准的免赔率。二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期限为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日比例收取短期保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标的发生盗窃、抢劫、哄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不能核实部分不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随车行李物品价值证明或残骸,以及能证明损失保险标的价值的相关凭据。
(二)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载运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属于非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三)保险标的清单及救护保险标的直接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单据;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事故证明和资料;
(五)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等材料,从案发时起3个月后,被盗抢货物若仍未查获,保险人负责赔偿;
(六)其他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单证和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款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第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后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进行赔偿;
(二)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后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十条对具体保险标的约定了最高赔偿限额的,赔偿时不扣除免赔金额,但不影响其他物品损失赔偿的免赔金额扣除。
(四)保险标的发生第四条(六)项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计算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最高第十一条所设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此类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盗窃、抢劫、哄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后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在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当保险人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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