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意外险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2日,原告某航信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人数为32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额为3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保险金额为1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住院医疗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规定承担给付责任: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顾某为原告航信公司员工,团体险承保人员清单序号第21为顾某,其所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为5000元。2011年8月19日,顾某上班时在操作压膜机过程中因机械故障致左手受伤,后入院治疗,于同年10月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098.3元,医疗费全部由航信公司支付。后航信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双方观点
原告航信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顾某与航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顾某受伤后航信公司已经承担了医疗费,航信公司为自身利益投保了商业保险,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航信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航信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享有保险金理赔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顾某,而原告航信公司作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法院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投保单位中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是单位的在职人员。本案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顾某,而并非原告航信公司,故原告航信公司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航信公司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对保险金请求权享有主体认识不同而引起的保险合同诉讼。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主体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是指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其投保人是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被保险人则是单位的在职人员。该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享有主体为被保险人即单位员工,作为投保人的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本案中,原告航信公司为其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职工之一的顾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顾某本人,而原告航信公司作为投保人并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合法主体,因此,原告航信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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